第四十一条

有效

修复活动一般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修复实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污染土壤转运台账,按日记录清挖数量、堆存数量、堆存位置及转运数量等信息;

(二)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

(三)污染土壤移出单位、运输单位和接收单位应当填写污染土壤转运联单。

污染土壤转移出本市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