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本市鼓励和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