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接受省外转入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具备主体资格和实际贮存、利用、处置能力,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利用名义进行处置;

(二)以利用或者处置名义长期贮存;

(三)以副产品、原料、燃料等名义接受固体废物。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