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有效接受省外转入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具备主体资格和实际贮存、利用、处置能力,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利用名义进行处置;(二)以利用或者处置名义长期贮存;(三)以副产品、原料、燃料等名义接受固体废物。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