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章 危险废物第五十二条有效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变更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说明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