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有效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一)未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定期清洗、保证正常使用的;(二)未记录油烟净化设施运转和维护情况的;(三)未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或者向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的;(四)油烟排放未达标的。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