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In force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未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定期清洗、保证正常使用的;

(二)未记录油烟净化设施运转和维护情况的;

(三)未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或者向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的;

(四)油烟排放未达标的。

Local Regulations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7,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