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建立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或者未明确专人具体负责施工或者作业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并且未按照规定公示相关信息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码头、矿山、填埋场、消纳场、砂石土加工场或者堆放煤炭、水泥、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