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依法设立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本市开展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业务,应当告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输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定期检验数据。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