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索取、收受财物;

(二)违法收费、罚款、扣车;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依法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没有公布的项目,经营者有权拒缴。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