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有效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一)索取、收受财物;(二)违法收费、罚款、扣车;(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依法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没有公布的项目,经营者有权拒缴。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