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有关标准建设公共文化设施的;(二)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未按照规定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未安排过渡公共文化设施的;(三)擅自拆除、侵占、挤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四)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