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公厕的日常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

公厕的日常管理责任人一般为公厕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社会服务企业,下列情形除外:

(一)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公厕,责任人为公厕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二)村(农村新型社区)、农村集中居住区等农村地区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厕,责任人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委托的社会服务企业。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