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通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通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有关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