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六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查证属实的,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