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涉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选择排放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放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