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第二十四条有效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二)不得提供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服务使机动车通过排放检验;(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