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第二十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设置于同一地点;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排放检验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