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第十八条有效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