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第十六条有效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确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设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标志。采取上述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在实施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告。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