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第十四条有效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擅自拆除、破坏、停用、改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控制装置。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