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