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经依法批准拆除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原址重建或者迁建。重建或者迁建的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建筑面积、设施设备配置标准等指标不得降低。重建、迁建的应当先建设或者安排过渡馆舍。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