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本省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对区域内节能、水土保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考古、规划水资源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区域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共享使用评估结果。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