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四十条有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期间,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处理代表提出的对本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1月23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