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因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违法泄露生产经营单位秘密的;
(三)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