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对不能及时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消除事故隐患;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治理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危及人员安全的,应当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