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二条有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下统称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季节性生产或者停产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开工、复工前开展全面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开工、复工。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