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有效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侵害未成年人个人信息。

网络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设置专门针对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和用户协议,并指定专人负责其个人信息保护。

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删除,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网络个人信息处理者落实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责任不到位,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由网信部门等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据职责进行约谈,网络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