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安排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