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对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惩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泄露未成年人的隐私。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