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未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城市轨道交通服务规范提供服务,未规范设置乘车导向标识,未能保证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或者未依法公布提示、指示、告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未及时增加运力的。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