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城市轨道交通应当实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工作由市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检查和监控的设备设置、人员配备、建设分类分级标准以及操作规范,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
实施安全检查时,乘客和其他进入车站的人员及其携带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并强行进入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制止并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