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和供电、供水、排水、输油(气)、通信等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涉及的档案资料,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提供。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已有建(构)筑物和供电、供水、排水、输油(气)、通信等设施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地段勘察、施工,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避免造成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损坏。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