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国家机关、残疾人联合会、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审核、发放残疾人证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施扶持照顾和免收残疾人相关费用的;
(三)拒不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的;
(四)不按照规定实施残疾人补贴、补助、奖励以及生活救济救助的;
(五)不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六)不按照规定征缴、拨付、使用、管理、公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彩票公益金的;
(七)有关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规划设计方案未征求残疾人联合会意见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其他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职责,导致残疾人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