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有效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或者未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的;(二)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三)安排被派遣劳动者加班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四)违法延长被派遣劳动者工作时间的;(五)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的。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