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恢复调查。中止查处的时间不包含在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的办案时限内。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