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因供水或者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跑、冒、滴、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设备、空调冷却用水直接排放或者使用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户每月浪费20吨水计,对该单位处以水费10倍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造成用水浪费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扣减10%至30%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减10%至30%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处以3000元罚款。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