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并对地下水超采地区、漏斗区、集中式地下水水源地、地下水污染地区实施重点监测。

开采地下水或者建设地下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取水点的水位、水质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涉及地热和矿泉水的,并同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