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取用水管理第十一条有效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消耗强度控制指标,分解制定市、州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消耗强度控制指标。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消耗强度控制指标,分解制定县级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消耗强度控制指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分配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下达取用水单位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