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人民政府、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负责。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范围,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