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倾倒、堆放、处置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二)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

(三)利用码头等设施或者船舶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四)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五)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车辆通行;

(六)使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七)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八)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九)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

(十)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十一)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十二)破坏饮用水源水质监测设施;

(十三)其他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运载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以外的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经过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设备,方可通行。

运载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以外物品的船舶穿越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设备,收集残油、废油、含油废水、生活污染物等废弃物的设施,以及防止发生事故时污染水体的应急设备,并保证其污水外排口全程处于有效锁闭状态,方可通行。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