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下列项目: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铬等污染物的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使用及存储含汞、镉、铅、砷、铬、镍、氰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
(三)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储存罐、仓库、堆栈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四)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设置排污口;
(七)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建设项目,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充分评估项目对水源保护区水质污染的风险。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