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三章 水质保护第二十二条有效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辖区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人类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隔离防护措施,在取水口周围安装监控设备,防止人为活动对饮用水源水质造成影响。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拆除、覆盖、擅自移动、涂改和损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措施或者监控设备。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29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