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和从业技术人员,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