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以及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等设施。散养户应当建立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化粪池等设施。未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应当委托第三方代为处理。
未按照前款规定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所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地方法规 ·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