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设立生物安全三级、四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批准并向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立生物安全一级、二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符合生物安全国家标准和要求,并向设区的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做好实验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
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采集、保藏、运输活动,应当具备相应条件,符合生物安全管理规范。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