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为检疫申报主体;委托收购贩运单位或者个人代为申报检疫的,货主应当出具委托书;屠宰动物的,屠宰企业为检疫申报主体。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屠宰动物的,屠宰企业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用于科学研究、药用、展示等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报检疫。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