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二十九条有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养殖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以及乡村兽医、动物防疫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