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食品安全要求贮存、运输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提请省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