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提请省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提请省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