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本省执行的国家食盐碘含量标准,依法划定碘缺乏地区、适碘地区和水源性高碘地(病)区范围,并向社会公布,指导公众合理选择加碘食盐或者未加碘食盐。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人群碘营养水平、水碘含量、食盐碘含量、碘缺乏危害等相关监测评估工作,并上报监测评估结果。发生可能影响本行政区域内水碘含量变化等特殊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监测评估。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28日